(2022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应当与土壤污染防治统筹部署,推动一体防治,实现源头预防。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林地等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八条 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九条 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相邻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公布实施。工作方案应当包含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受污染耕地、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等主要内容。
前款所称重点建设用地,是指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土壤环境质量,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空间布局。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严格控制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以及农药、铅蓄电池、钢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等行业(以下统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土壤污染严重的地块用途,不宜将其规划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用地,可以用于拓展生态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土壤污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保障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立项、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以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查明土壤污染区域、面积、地块分布、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
农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科学布局设置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土壤中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石油烃、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对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清水通道维护区、水源涵养区等区域的土壤及地下水等环境质量实施重点监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建立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耕地污染突出区等耕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机制。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现状分析,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地下水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一)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淘汰不能保证防渗漏的生产工艺、设备;
(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对化学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有毒有害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设施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定期维护和开展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将监测数据及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监测数据异常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立即开展相关排查,及时对隐患进行整改,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工业园区的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已经扩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业务培训。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行业组织为其会员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社会团体、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农业生产者应当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全生物可降解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防止土壤污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过期报废农药,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过期报废农药等农业废物回收、贮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网络,并加强监督管理。
提倡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育苗容器纳入农业废物回收体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使用塑料防尘网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塑料防尘网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处置,不得在工地土壤中残留。鼓励使用有机环保、使用年限长的塑料防尘网。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工地塑料防尘网的使用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以及废旧车船拆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护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有序有效开展,突出风险管控并贯穿土壤污染防治全过程,防止污染面积扩大、程度加重或者产生新的污染。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运输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基础上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管控、修复活动结束后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依法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风险管控、修复目标进行论证,并对实现该目标可以采取的风险管控、修复措施及其可行性作出必要的阐明。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管理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并编制后期管理计划,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含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方式、修复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四条 由政府出资实施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准备、修复工程实施、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效果评估等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在修复施工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监理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监理的,监理单位不得同时承揽该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以及效果评估工作。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七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农用地实施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耕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林地等其他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得开垦为耕地。
开垦耕地实施主体应当提前将开垦实施方案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垦实施方案中应当包含拟开垦耕地的进度安排、面积、位置、土地利用现状及历史等信息。
拟开垦耕地用于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应标准。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用地,原则上不得复垦为食用农产品耕地。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先保护类耕地保护措施清单、安全利用类耕地安全利用技术库和农作物种植推荐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以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将列入严格管控类且未治理恢复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但属于严格管控类且未治理恢复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移出并进行补划。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研发以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为目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技术和以消减污染物总量为目标的修复技术。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依法严格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加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推动分类安全利用。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时,涉及污染地块或者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调整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得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送评审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已经采取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意见的,可以在报送评审时附具专家意见及修改说明。
第四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前款规定的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或者采取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下水等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污染物扩散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对其中无法恢复治理的重污染地块,应当长期封存,严格管控。
第五十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依法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方案应当符合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要求。对修复工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相应防范措施。
拟作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用地的地块,在实施修复时原则上不得选用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修复方案。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二次污染。严格限制采用开挖面积大、基坑深度深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修复方式。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原则上在原址进行。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排放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经预处理后,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由所在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收。
第五十二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再开发利用的,应当结合前期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方式,选择适宜的建设施工方案,防止造成土壤污染转移。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搬迁、关闭化工企业拆除活动的监督,并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残留物料和污染物实施安全清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化工企业对其关闭、搬迁遗留地块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回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前款规定以外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前,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核查相关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必要时留存土壤样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土地供应和许可证发放的时序,涉及成片污染地块分期分批开发或者污染地块周边土地开发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应当后开发。
对已经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周边存在污染地块的,应当依法在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后再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落实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 设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项。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认定土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鼓励设区的市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五十八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或者阻挠。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发生的重大土壤污染事件以及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和资金的审计监督,保障政策措施落实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
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公众反映强烈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安全利用率核算预警机制,定期核算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和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核算结果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标的;
(三)存在违法开发建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排查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搬迁遗留地块,建立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搬迁遗留地块清单。
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情况等纳入监管范围。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等监管手段,建立定期检查机制,加强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整合和共享。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共享关闭、搬迁的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共享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污染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以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和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地块信息。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共享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清单、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等信息。
第六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信用承诺制度,将从业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
第六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情况在其网站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通过率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抽查,对报告编制质量进行综合评分,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七十一条 对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拟作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用途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听证、评估等多种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开发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应当在房产销售时公开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和治理修复信息。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土壤污染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的设计、建设或者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二)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的所有者、运营者未对设施定期开展腐蚀、泄漏检测。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开展监测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的塑料防尘网或者未按规定回收塑料防尘网,造成在工地土壤中残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土壤环境、破坏土壤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土壤环境、破坏土壤生态,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主动与造成土壤环境污染、土壤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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