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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30  来源: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大
 

近年来,全市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深入开展农业执法“十大专项行动”,严厉查处了一批涉农违法违规案件,有效净化了涉农市场环境,维护了农民合法权益,保障了全市粮食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当前,我市已进入春耕关键阶段,为进一步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警示震慑各类涉农违法犯罪行为,经过筛选,决定公布下列12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周某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投入品案

2021年5月,金坛区农业农村局接到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转办单,反映在某农业有限公司抽检的农产品泥鳅中检测出孔雀石绿。经调查,当事人周某于2021年3月使用孔雀石绿溶液浸泡蟹苗,并将该蟹苗和孔雀石绿溶液一并倒入其养殖塘口。经检测,在上述塘口的泥鳅、鲫鱼体内均检测出孔雀石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之规定,孔雀石绿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金坛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二:吴某种植芦蒿过程中使用禁用的农药案

2022年5月,武进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吴某的种植基地进行执法检查,在看护大棚发现50%矿物油·乙酰甲胺磷乳油农药25瓶,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种植的芦蒿进行了执法抽检。经检测,当事人种植的芦蒿乙酰甲胺磷实测值为0.48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经调查,当事人按照1瓶乙酰甲胺磷农药配4-5桶水的比例对芦蒿进行了喷施。依据《农业部公告第2552号》,自2019年8月1日起,禁止乙酰甲胺磷、丁硫克百威、乐果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和中草药材作物上使用。武进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农药25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三:马某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案

2020年11月,金坛区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一屠宰场进行检查,发现马某在该屠宰场代宰的部分牛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金坛区农业农村局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2022年8月,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将案件移交金坛区农业农村局。经调查,当事人马某在明知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动物产品食用后会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为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采购饲喂了盐酸克伦特罗的牛18头,并准备将该批牛屠宰后用于食品消费;经核算,该批牛货值金额为450161元。金坛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牛18头,罚款450161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武进区某度假村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案

2021年9月,武进区农业农村局对某度假村养殖的青鱼进行了例行监测。经检测,当事人养殖的青鱼地西泮实测值为5.12μg/kg。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农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后,对当事人养殖的花鲢鱼、青鱼、鳊鱼进行了监督抽检,并对养殖水样、底泥进行了委托检测;经检测,所有样品中均检出含有地西泮成分。地西泮又名安定,是镇静类药物,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之规定,地西泮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的违法事实。经调查,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共取得违法所得857元。武进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57元,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马某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案

2022年7月,武进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马某的养殖塘口进行执法检查并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鳊鱼进行了执法抽检。经检测,该批鳊鱼恩诺沙星实测值为174μg/kg(检测指标≤100μg/kg),磺胺类总量实测值为118μg/kg(检测指标≤100μ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当事人销售的鳊鱼恩诺沙星兽药、磺胺类兽药含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构成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的违法事实。经调查,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共取得违法所得20155元。武进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155元,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张某某等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2022年8月,接群众举报,溧阳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溧阳市某村张某某家中发现张某某、虞某某、邓某某三人正在屠宰生猪。经调查,三位当事人未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已构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生猪产品共取得违法所得7452元,涉案生猪产品货值金额13987元。溧阳市农业农村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位当事人共计作出没收生猪产品272.3公斤,没收屠宰工具刀具12把,没收违法所得7452元,罚款167844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新北区某服饰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

2022年8月,新北区农业农村局收到案件线索函反映常州某服饰门店涉嫌销售假农药。经调查,该服饰门店销售的“植物防蚊旋转啪啪圈”“植物防蚊手环”等防蚊手环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违法事实。经核实,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共取得违法所得1149.4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北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49.4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溧阳市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案

2022年7月,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对溧阳市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批次螃蟹配合饲料进行了执法抽检。经检测,涉案批次螃蟹配合饲料产品标签标示赖氨酸含量应当≥1.4%,实测值为1.12%,赖氨酸含量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螃蟹配合饲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的违法事实。经调查,当事人共生产涉案批次螃蟹配合饲料2吨,已经全部销售,违法所得8000元,货值金额8000元。常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没收涉案批次饲料产品(留存样品),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姜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案

2022年9月,常州市农业农村局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东门水上派出所线索通报,当事人姜某某驾驶1条塑料非机动小船,在青龙港东货场水域进行捕捞。经调查,当事人驾驶1条无捕捞许可证的塑料非机动小船,使用3条各6米长的地笼网,在青龙港东货厂水域从事非法捕捞活动,未捕获到渔获物,构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常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地笼网3条,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吴某等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案

2022年5月,执法人员发现吴某、罗某在长荡湖南安置区水域进行电力捕鱼,随即对二人展开调查。经查,当事人均无捕捞许可证,现场有玻璃钢小船1艘(雅马哈4匹舷外机1台)、电瓶1只、渔获物20.08公斤。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无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和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在被责令接受检查后逃避检查的行为适用加重处罚。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没收玻璃钢小船、没收电捕工具、没收渔获物20.08公斤,对吴某处以罚款3000元,对罗某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一:葛某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案

2022年10月,新北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对停靠长江干流常州新北段录安洲中天码头的商货船检查时,发现某货船上有1张双层丝网,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规定的禁用渔具。经调查,船员葛某驾驶该船并携带该丝网进入长江水域,已构成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违法事实。新北区农业农村局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网具,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二:那某某等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案

2022年4月,溧阳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反映那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经调查,2021年7月,当事人那某某、宋某某使用头灯、手套、雨靴、蛇皮袋等工具,利用夜间强光照明的方法捕捉青蛙,直至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两人共同捕捉野外种群青蛙共计113只。经调查,两位当事人均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其捕捉野外种群青蛙的行为已构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溧阳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没收青蛙113只(已由溧阳市公安局和溧阳市林业站放归野外环境),对那某某处以罚款1000元,对宋某某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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